被公安机关认定“明知对方无危险废物许可证向其提供危险废物”,后又被撤销刑事立案

2020-09-23
马倍战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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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20年6月,L县公安机关侦破了D某倾倒危险废物案。经公安机关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被倾倒在野外的物质属于腐蚀性危险废物。


工业盐被鉴定为危险废物.jpg


公安机关侦查查明,被倾倒的危险废物来源于B公司。进一步查明,B公司提供给D某的物质是由A公司提供的。公安机关认为,A公司“明知对方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危险废物”,已经涉嫌污染环境罪,遂开始对A公司进行刑事立案调查。

【律师意见】

河北马倍战律师事务所接受A公司委托后,向处理案件的公安机关提交了法律意见。主要观点是:

一、根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可以得出“A公司提供的物质不是危险废物”的结论。

根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通则》“鉴别程序”一节的规定,危险废物的鉴别首先应当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固体废物鉴别标准 通则》判断待鉴别的物品、物质是否属于固体废物,不属于固体废物的,则应得出“不属于危险废物”的结论。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A公司生产的氯化钠产品可以用于清洗塑料和作为混凝土的早强剂等,B公司也正是因有这些需求而向A公司采购。据相关统计,我国每年使用的早强剂总量逾二十万吨,早强剂的主要作用在于加速水泥水化速度,促进混凝土早期强度的发展。氯化钠作为早强剂既具有早强功能,又具有一定减水增强功能,因此A公司生产的副产品氯化钠具有实质上的利用价值。

基于以上,A公司所提供的物质没有丧失其作为产品的利用价值,也没有被抛弃或者放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这些物质不是固体废物,当然也不是危险废物。

二、行政机关没有将涉案物质作为废物管理,A公司不存在因提供危险废物构成污染环境共同犯罪的“明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根据上述规定,因提供危险废物构成污染环境共同犯罪的要件之一是行为人“明知”所提供的物质是“危险废物”。

在A公司获得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氯化钠是明确作为副产品管理的。同时A公司的排污许可证也显示,生态环境部门没有将该副产品作为“废物”进行管理。

B公司也因有使用工业氯化钠清洗塑料和作为混凝土的早强剂的合理、合法需求而向A公司采购。并且,在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污染防治条款”,A公司已经尽到了自身的注意义务。

基于以上,A公司不存在认为“涉案物质是危险废物”的任何理由,更不存在因提供危险废物构成污染环境共同犯罪中的“明知”。

三、司法鉴定意见与A公司提供的物质不具有关联性。

司法鉴定意见虽然将被倾倒的物质鉴定为具有腐蚀性的危险废物,但这不能证明A公司提供的物质是危险废物。理由是:

(一)被倾倒的物质中可能混合了其他公司产生的物质,被倾倒的物质也并不一定是因为含有A公司所提供物质而具有相应的危险特性。

(二)被倾倒的物质之所以是“废物”,是因为“被抛弃或者放弃”的法律属性,司法鉴定对该物质的“废物”属性的认定,不能及于其“被抛弃或者放弃”之前。

(三)根据《危险废物鉴别技术规范》的规定,对于产生来源明确的危险废物鉴别,应当在生产过程中采样并鉴别。对于不符合技术规范的鉴定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的规定,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因此,A公司不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建议办案机关依照事实和法律规定,对A公司按照不构成犯罪处理。

【案件结果】

公安机关采纳了河北马倍战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对A公司涉嫌污染环境罪的刑事立案,进行撤案处理。

来源:法岸环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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