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18年11月,有群众向当地生态环境部门举报:T某实际控制的J化工公司,在未办理危险废物经营手续的情况下,从某制管厂收集酸洗废液进行非法处置、利用,制成净水剂,该酸洗废液属于危险废物,废物代码为HW34。
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并侦查终结后,将案件移送至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写到:
2017年7月至今,T某在未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无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也没有向任何行政监管单位提出处置废酸洗液的申请报备,以每吨300元至400元不等的价格收取费用,为需要处置废酸洗液的单位处置废酸洗液,开展非法经营处置废酸洗液业务,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涉嫌非法经营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现特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
【律师意见】
河北马倍战律师事务所担任S某的辩护人后,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了辩护意见,主要观点是:
一、T某的行为不是非法经营行为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的含义分别是:
“收集,是指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将分散的危险废物进行集中的活动。”
“贮存,是指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危险废物处置前,将其放置在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场所或者设施中,以及为了将分散的危险废物进行集中,在自备的临时设施或者场所每批置放重量超过5000千克或者置放时间超过90个工作日的活动。”
“处置,是指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将危险废物焚烧、煅烧、熔融、烧结、裂解、中和、消毒、蒸馏、萃取、沉淀、过滤、拆解以及用其他改变危险废物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危险废物数量、缩小危险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危险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场所或者设施并不再回取的活动。”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S某的行为不是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处置”行为。
二、T某的行为无需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根据上述规定,“利用”危险废物,无需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利用,是指从固体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T某将危险废物用作原材料的行为,不是《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的“利用”,而是对于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T某将废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将其制作成能够使用的产品,是“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的行为,当然不是违法犯罪行为。
三、T某不构成法律规定的“非法处置危险废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
根据上述规定,T某是将“废物作为原材料使用”,不是从其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且没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等情形,因此不是刑法司法解释中的“非法处置危险废物”。
四、T某不构成非法经营危险废物的“非法经营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款规定:“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由此可见,T某即使构成“非法经营危险废物”的行为,但因为“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也应当“不认为是犯罪”。
【处理结果】
2020年5月,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其主要内容是:
本院依法审理查明:被不起诉人T某,在未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收集多家公司生产经营中产生的废盐酸洗液,并作为原材料生产三氯化铁溶液销售。经鉴定,原材料废酸液属于危险废物。J公司在处置废酸的过程中,无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行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S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T某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