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等其他污染环境犯罪案件

2022-01-02
马倍战律师事务所
70

其他污染环境犯罪案件的立案标准是什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第一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污染环境罪:

(1)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2)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

(3)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4)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5)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6)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7)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8)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9)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10)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11)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12)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如何认定“两年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第十七条的规定,本解释所称“二年内”,以第一次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实施相应行为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


如何认定“违法所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第十七条的规定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是指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如何认定“公私财产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第十七条的规定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


如何认定“生态环境损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第十七条的规定本解释所称“生态环境损害”,包括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


遇到污染环境案件,请立即免费咨询河北马倍战律师事务所:13138191939


来源:法岸环境律师
下一篇:这是最后一篇
上一篇:这是第一篇
写下您的评论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