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测数据造假污染环境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是什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第七项的规定,“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构成污染环境罪。
>>>观看视频
监测数据造假污染环境罪成立的条件是什么?
监测数据造假污染环境罪成立的三个条件是:
(1)行为人所在的单位必须是重点排污单位;
(2)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的行为;
(3)排污单位必须在实施第二条行为的同时排放了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
>>>观看视频
如何认定环境刑事犯罪中的“重点排污单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第十七条的规定,本解释所称“重点排污单位”,是指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应当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监控企业及其他单位。
>>>观看视频
监测数据造假污染环境罪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有何区别?
监测数据造假污染环境罪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区别是:监测数据造假污染环境罪不一定涉及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即使涉及,也必须有“排放特定污染物”的行为发生;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行为人一定实施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
>>>观看视频
同时构成监测数据造假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如何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第十条的规定,“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观看视频
污染物监测系统运维人员构成监测数据造假污染环境罪会从重处罚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第十条的规定,“从事环境监测设施维护、运营的人员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等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
>>>观看视频
能够依据《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认定“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吗?
2014年,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定了《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其中,第六条规定,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是指篡改、伪造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手工及自动监测仪器设备的监测数据,包括以下情形:
(1)违反国家规定,对污染源监控系统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或者对污染源监控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造成污染源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2)破坏、损毁监控仪器站房、通讯线路、信息采集传输设备、视频设备、电力设备、空调、风机、采样泵及其它监控设施的,以及破坏、损毁监控设施采样管线,破坏、损毁监控仪器、仪表的;
(3)稀释排放的污染物故意干扰监测数据的;
(4)其他致使监测、监控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情形。
该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办理尚不构成犯罪,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仍需要移送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的案件。”
因此,该办法只适用于行政机关对适用行政拘留案件的移送,不能直接适用于刑事司法案件。
>>>观看视频
遇到监测数据造假污染环境刑事案件,请立即免费咨询河北马倍战律师事务所:13138191939